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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案例分析

2018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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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期货从业人员与客户签署委托理财合同案

【关键词】委托理财合同 承诺保底条款

【案情简述】

乙某系丙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接受公司指派对甲某进行投资指导。20114月甲某在丙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账户初期金额为599万元。

同年5月乙某接受甲某全权委托,双方以口头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甲某聘请的交易员根据乙某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股票交易操作。20117月至20132月期间,甲某累计向乙某支付19万余元。20135月,乙某借走甲某的交易软件和密码,此后由乙某直接在甲某账户内进行交易操作。

2013715日,乙某签署承诺书,承诺20131231日前将甲某账户总资产达到600万元,若未能达到由乙某负责补偿。同年9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月均收益超过1%,不足部分将补足。同年11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表示没有补足,以自有房产抵押,但随后将上述内容涂划掉。

由于甲某账户自2011122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截至20131118日甲某平仓后,该账户亏损121万余元。甲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返还其之前支付给乙某的盈利收益19万余元,并要求乙某赔偿损失。乙某则辩称19万余元系其应得款项,且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保底条款无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3月至其11月的劳务费5万余元。

根据法院审判,乙某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甲某、乙某双方按照46比例承担交易损失。

【案件评析】

本案中,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为期货从业人员,以下作简要分析。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且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之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而且,基于期货、证券市场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行业特性,及其市场秩序的安全、稳定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关键性作用,被告行为势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果。因此,系争期货从业人员作为受托主体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两份承诺函,亦应均属于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乙某作为期货行业从业人员,在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规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并收取佣金,其过错程度显然较大。而甲某作为投资者,在其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其仍委托乙某进行交易,且在长达两年持续亏损后才提出异议,故其对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

【思考与启示】

一、本案新颖之处在于以前类似案件争议焦点是承诺保底条款是否有效问题,而本案则认为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个人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相应的保底承诺当然也无效。

二、对金融行业尤其是高风险期货行业进行严格自律监管和干预,目的在于防范国家金融风险,保护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社会公共利益。

三、实际上,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如果坚守自律、合规展业,绝大部分市场经营风险都可以得到防范

 

 

案例二:全权委托纠纷案例

【关键词】委托理财 全权委托 期货经纪人职务行为 因果关系

【案情简述】

原告客户王某经乙某(被告A期货公司经纪人)开发,成为A公司客户。期货合同签订后,王某在A公司不知情情况下与乙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乙某与王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王某提供资金50万元,委托乙某从事期货交易;运作方式为封闭运作;运作时间一年;运作期间,乙某将根据期货市场的涨跌规律,自己以往的丰富经验和观察判断,对资金的投资方向作出决定,拥有完全的决策权;乙某全权交易,乙某不接受王某的任何交易指令,王某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操作;资金风险(亏损)控制在总资金的20%之内,超过部分由乙某全权负责;乙某享有20%的盈利分成,王某享有80%的盈利分成;当盈利金额每达到30%即分配一次。王某与乙某均在这份协议上签字。

自开户日起,王某xx号账户资金开始出现亏损。至案发,王某 xx 号账户《客户交易报表》显示:期末余额为36810.69元,亏损金额为233190元。王某在案发前的《客户交易报表》上签字确认。

亏损后,王某诉请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法院认为,乙某为王某委托理财不属于职务行为,王某委托乙某委托理财的行为违反了A公司的协议,且王某对交易结果予以确认,A公司无过错,驳回王某起诉。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委托理财、期货公司员工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后的责任分配,以下作简要分析。

一、委托理财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利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合同。目前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代客理财业务属于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期货公司是一个中介机构,是客户和市场之间的服务机构,期货公司不接受投资人的全权委托,不接受代客理财。本案中王某已经与A期货公司签订包括《客户须知》在内的《期货经纪合同》文件,也已明确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客户做出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以全权委托的方式代为进行期货交易等,王某对此签字确认,足以表示A期货公司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而王某却私下与乙某再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约定显然有悖于《期货经纪合同》,因此,王某没有理由主张A期货公司为乙某接受其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期货经纪人超出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正常工作范围行为的认定

本案是因期货公司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提供理财服务而发生的期货纠纷案件。本案中,期货经纪人超出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正常工作范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期货公司固然存在对于经纪人疏于管理的过失,但管理过失与王某的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乙某的身份为A期货公司的期货经纪人。法院判决中期货经纪人一词仅指期货公司的雇员,其与期货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期货经纪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这一点上期货经纪人显著区别于期货居间人。乙某身为A期货公司的经纪人,对于相关规定亦属明知,其明知故犯,相关行为既非是以A期货公司名义作出,又非属为A期货公司利益之目的,二审法院以“其行为已超出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正常的工作范围,该行为不应认定为A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有着充分的事实根据的。

【思考与启示】

期货交易“全权委托”是指账户的所有人将交易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交易时不需要事先征得账户所有人的同意,而由受托人直接决定交易指令的内容。金融市场是高风险的市场,“全权委托”因其代客投资决策的性质更人为地加大了交易风险,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此,在期货市场中,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期货公司及员工接受“全权委托”行为是被禁止的。

本案中,期货从业人员私下与客户达成“协议”、代客理财的行为,客户可以依法起诉从业人员知法犯法,期货公司亦保留起诉员工违背公司、监管规定,损害公司形象的权力。

 

 

 

案例三: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案

【关键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举证责任

【案情简述】

林某从2014年开始多次在某行下关支行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201563日,其购买的一款保本型理财产品到期后,某行下关支行的理财经理向其推介名称为“某信互联网加”股票型理财产品,宣称收益高,却只字未提存在的巨大风险,并称在2015710日前可以提现。201579日,林某因需要用钱,告知该理财经理需要取款,理财经理要求林某带身份证前去办理。林某次日查询后发现上述理财产品价值已大幅下跌,至此林某才知道购买的理财产品不是保本型理财产品。林某认为,某行下关支行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隐瞒相关事实,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行下关支行赔偿林某损失140733.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以309266.06元为基数,自201563日至201511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0733.94元为基数,自20156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最终,二审判决结果判定某行下关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全额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以309266.06元为基数,自201563日至201511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40733.94元为基数,自20156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金融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如金融机构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过错,则其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以下作简要分析。

一、金融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对照上述金融监管的规范性要求,某行下关支行在本案中有如下过错:首先,某行下关支行主动向林某推介了经评估不适合林某购买的涉案基金产品。林某购买涉案基金产品之前的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而涉案基金产品为进取型投资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林某,但某行下关支行仍主动向林某推介此种产品。其次,某行下关支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林某说明涉案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林某作出特别说明。某行下关支行提供的银行自助设备购买操作截图是一审诉讼期间银行工作人员模拟购买而拍摄,并不足以证明林某购买涉案基金时系统是否有自动提示。且从某行下关支行工作人员的当庭陈述看,其仅是泛泛说明风险,未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供林某查阅、了解,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林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因此,某行下关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林某购买涉案基金产品前已经履行了适当推介义务,应认定其具有侵权过错。某行下关支行关于其推介行为并无不当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如金融机构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过错,则其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履行适当性义务,注重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以避免金融消费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可以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金融消费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从中牟利。

但某行下关支行在推介涉案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涉案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林某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林某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为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法院对林某关于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纠正,依法认定由某行下关支行对林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思考与启示】

根据20161212日发布将自201771日起施行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130号文件《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金融资管产品统一监管的大趋势下,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也将会诞生,本案例应该引起所有金融理财机构和每一位金融资管从业者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并积极分享。

 

 

案例四:伪造公章案

【关键词】伪造公章

【案情简述】

张某系北京某证券公司专职营销员,负责证券业务推广等工作。20053月,该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停止经营三方融资监管业务之后,张某伪造了该证券公司公章一枚,虚构用资方何某某的名字及其虚假的担保资金账户,与其负责的客户李某签订了三方融资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由客户李某出资,用资方何某某在提供同额担保资金的前提下,使用李某的资金进行股票等证券交易,每年向客户支付10%的利润,其余利润归用资方。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对资金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管,如果交易亏损,用资方何某某保证以担保资金赔偿李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李某将200万元人民币存入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内,并告诉张某账户密码。从20053月至200610月,张某使用何某某的名字,凭李某提供的密码频繁挪用该资金进行股票交易活动,造成亏损150多万元。 

【案件评析】

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张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使公司信誉严重受损,也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一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客观上伪造了本公司的印章,后又持伪造的印章骗取客户信任,与客户签订虚假的三方融资监管协议,其行为不仅使公司信誉严重受损,也扰乱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另外,其为使用客户资金,有意伪造公司印章,充分表明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证券公司自20053月停止了三方融资监管业务,张某在此之后继续利用该项业务进行违法操作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次,即使协议仍然有效,但根据协议,证券公司只是在用资方与客户之间进行协调,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收取管理费,而后再根据协议对资金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客户将资金存人账户后,应将交易密码提供给用资方而不是证券公司。可见,资金的使用权归用资方,协议未赋予证券公司具有管理、操作客户资金的权利,其员工张某也就不具有挪用客户资金的职务便利。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构成此罪。

【思考与启示】

近年来,金融行业发生了不少因萝卜章而引发的违规事件。前有某证券前员工私刻公章以公司名义从事债券代持业务,后有某信托14.5亿遭“连环计”套取,给整个金融市场引爆了一个又一个深水炸弹。作为金融行业中的一员,我们应该以此为戒,共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虚假居间案

【关键词】手续费 居间关系

【案情简述】

杨某是E期货公司的市场开发工作人员,工作中,杨某发现自己手续费收入竟比不上E公司的居间人小张,小张没有正式职业,平时主要为E公司介绍客户,并从E公司那里收取客户的交易手续费。尽管这份工作没有底薪,但小张的收入还是比较诱人的,一般月份有两万元左右,高的时候曾经达到10万元。

杨某在跟小张套近乎中得知,居间人的返佣比例竟是客户经理手续费提成的好几倍。于是杨某便动了歪心思,杨某跟自己发小吴某取得联系,让吴某与E公司签订了份居间协议,把自己所有的新开户都挂在吴某名下,作为居间介绍来的客户,并与吴总达成一致,客户手续费产生的居间返佣按8:2分配。为了防止E公司在对居间客户回访过程中发现问题,杨某还与客户达成一致,让客户在电话中应付回访。

之后,一位客户因身份证过期,E公司后台人员在联系其尽快更新有效证件时,才发现该客户并不是居间吴某的客户。E公司随即对居间吴某名下所有客户进行了排查,杨某与吴某利用不真实居间关系私吞公司手续费返佣的事情这才败露。

针对杨某假借居间人名义骗取居间费用的事实,E公司根据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对杨某处以开除处分,同事追缴违法所得。并保留了追究杨某、吴某法律责任的权力。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居间合同关系、虚假居间客户,以下作简要分析。

一、吴某与E公司间是否为居间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期货居间行为从法律上理解,即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践中,期货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居间人向期货公司(客户)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达成交易,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期货经纪合同的当事人;2、居间人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不从事具体交易;3、居间人的报酬在提供订约机会后按约定领取。期货实际操作中,居间人不会仅因介绍客户开户而获得佣金。只有当客户实际发生交易,期货经营机构才会按照客户的手续费净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居间人支付佣金。

判断吴某是否为期货居间人,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期货居间行为的上述特征。本案中,吴某确与E公司存在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关系;获取报酬的方式上,吴某每月在E公司根据客户手续费取得对应的返佣。吴某的行为显然符合期货居间人的行为特征。

二、吴某名下居间客户是否为虚假居间客户

根据以上事实,吴某与杨某私下达成协议,为骗取E期货公司居间费用,将杨某名下的直接客户转为吴某名下的居间客户,这些客户显然不是因居间人提供的中介服务而产生的,属于虚假居间客户。

【思考与启示】

随着期货手续费的一降再降,特别是东航期货推出“零佣金”以后,期货公司经纪人的手续费收入愈加透明,不少经纪人为了能多拿到一点手续费提成,费尽心思。行业中不乏发生经纪人将自己名下客户挂在同部门甚至他部门居间名下,利用居间返佣来获取一己私利。这种变相获取手续费提成的行为与上述案例一样,均属于虚假居间,侵占了期货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