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运通APP
开户/理财/交易

弘业期货微信

弘业期货微博

【6·14信用记录关爱日】资本市场系列案例

2017年06月12日
文章来源: 作者: 浏览:--次
 

案例一:DY操纵期货市场违法失信案

20101011日至1013日,LPY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PY)与WJ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J公司)事先串通,通过各自公司期货账户在橡胶RU1010合约上多次进行对敲交易和自买自卖,其中,1011日,双方对敲交易和自买自卖合计占当日成交量的55.45%,致使当日结算价上涨4.68%,为当日橡胶合约中的领涨合约;1012日,LPY交易量占当日成交量的80.77%,当日结算价上涨1.65%1013日,双方对敲交易占当日成交量的75.51%,致使当日结算价上涨2.79%。截止1013日,连续操纵交易行为导致橡胶RU1010合约累计上涨9.39%,其中,LPY获利28.92万元,WJ公司获利22.15万元。

LPYWJ公司合谋实施操纵行为,大幅度影响了橡胶RU1010合约结算价,使得DY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Y)在现货市场能够通过择机提前交收、即时以有利的价格卖出标准仓单获利。20106月至7月,DY陆续买入5000吨橡胶标准仓单。1011日,DY利用在龙盘园农业、WJ公司实施上述操纵行为当日,提前交收前期购入的4000吨标准仓单,陆续于操纵当日转手卖出获利24.14万元。

201312月,中国证监会依法对DYLPYWJ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责令DY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41,41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责令LPY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89,20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责令WJ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21,475元,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案例二:JL期货违法经营的失信案例

JL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被风险处置就是期货市场一起典型的违法失信案例,教训十分深刻。JL期货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20048月,证券监管部门接到客户反映,称JL期货不能按时兑付客户支付申请,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发现公司涉嫌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随即立案调查。经查,JL期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挪用客户保证金、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已构成犯罪;JL期货公司的自营交易、篡改交易记录、向监管部门报送虚假文件资料和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等行为已违反期货法规。因公司违法违规经营,造成8000余万元客户保证金缺口,涉及近600户客户。

JL期货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种类繁多,手段隐蔽复杂,几乎涉及当时期货行业所有的违法违规类型,是一起期货市场上较为罕见的违法犯罪案件。20048月,JL期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200610月,刘某因挪用资金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XX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

20089月,中国证监会对JL期货公司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吊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20093月,中国期货业协会注销JL期货公司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JL期货的案例说明,期货公司应牢牢树立诚信为本的行业理念,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将合规作为生存和发展的底线,否则顷刻间就可能崩塌,永远退出市场;期货市场的参与者也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参与市场交易,同时要认真学习期货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期货公司信息公示情况进行监督,共同促进期货公司的规范运作,实现个人利益和企业利益的双赢。

 

 

案例三:HLX公司IPO项目PA证券保荐违法失信案

20101214日,HLX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IPO申请,并由PA证券担任其IPO项目的保荐人和主承销商,其中韩某、霍某为PA证券HLX公司IPO项目签字保荐代表人。期间,HLX公司为实现上市目的,在相关会计期间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并虚增营业收入,具体事实如下:

首先,HLX公司采用由股东垫资或向他人借款方式,在会计期末冲抵应收账款,并在下一会计期初冲回。20091231日,HLX公司通过他人转入资金1,429万元冲减应收账款,后于201014日全额退款并转回应收账款;20109月和12月,HLX公司通过股东垫资转入资金2,566万元冲减应收账款;201012月,HLX公司通过他人转入资金8,754万元冲减应收账款,后于201114日将他人资金8,754万元全额退款并转回应收账款;2011630日,HLX公司通过他人转入资金8,890万元冲减应收账款,后于201171日全额退款并转回应收账款。截至20091231日、20101231日、2011630日,HLX公司分别虚构收回应收账款1,429万元、11,320万元、11,456万元。

其次,HLX公司采用虚构合同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2010年度,HLX公司虚构4份合同,虚增营业收入1,426万元,其中包括虚构与当期第五大客户GD公司签订合同2份,金额分别为439万元、256万元;虚构与ZD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356万元;虚构与HD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375万元。在上述虚构的4份合同中,有3份合同收入确认时间发生在三年一期期末的2010928日。2011年上半年,HLX公司虚构6份合同,虚增营业收入1,335万元,其中虚构与当期前十大客户签订合同4份,即:虚构与当期第二大客户SD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288万元;虚构与当期第五大客户GD公司签订合同2份,金额分别为193万元、196万元;虚构与当期第六大客户HD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265万元。在上述虚构的6份合同中,有4份合同收入确认时间发生在三年一期期末的2011629日、30日。

HLX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其制作和报送证监会的IPO申请文件以及披露的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存在虚假记载,而PA证券作为HLX公司IPO项目的保荐人,在推荐HLX公司IPO过程中,对其IPO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审核时,未能发现HLX公司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营业收入的事实,并作出了包含虚假记载的保荐书。中国证监会决定,对HLX给予警告,并处以822万元罚款,对负责人章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203万元罚款。 

案例四:WJ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失信案

WJ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J公司)于19987月成立于HX城市并于同年上市,总股本10.62亿股,该公司从2006年起至2009年涉嫌多项信息披露违法事实:(一)2006G银行X城支行就WJ公司四笔逾期贷款提起诉讼,WJ公司于当年36日收到X城市人民法院四份应诉通知书,并于当年830日收到X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WJ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诉讼事项进行临时披露,也未在之后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二)2007WJ公司申请当地政府给予1.944亿元的原材料价格补偿,之后在1.944亿元的原材料价格补偿款没有实际到位的情况下,将尚未到位的政府补助款项入账,从而虚增2007年利润1.944亿元,导致当年利润转亏为盈;(三)2008WJ公司申请当地政府就解决人工费用问题给予补助3亿元人民币,之后在该笔补助款项没有实际到位的情况下将其入账,从而虚增2008年利润3亿元并导致2008年转亏为盈。同年,F银行Z城分行等三家银行起诉WJ公司,诉讼标的分别达2.72多亿元和1.08多亿元,WJ公司当年6月和9月收到相应的法院判决书,对这几起诉讼案件WJ公司既未进行临时披露,也没有在当年的年报中披露,而是在2009年的中报中进行了披露;(四)20094月,WJ公司将应计入营业外收入的前述各类政府补助款187.69万元直接冲减主营业务成本,对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经调查认为,WJ公司2006年和2008年未按《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诉讼事项进行及时的信息披露,且对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构成对《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情形。鉴于WJ公司在调查终结前做出了多项积极整改举动,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中国证监会决定,对WJ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对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给予警告并处于30万元罚款,对其董事会秘书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其监事会主席、董事、监事、副总经理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案例五:ZXSH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失信案

SJSH为深交所上市公司,其控股股东SJYY2005428日与ZX集团签订国有法人股转让协议,后者受让SJYY所持SJSH29.11%的股份,若股份转让完成,ZX集团将成为SJSH第一大股东。20056月,ZX集团将其所持ZXDY公司65.216%的股权注入SJSH,置换出SJSH持有的SJ集团2.06亿元的部分应收款和BM制药有限公司90%的股权,ZXDY公司成为SJSH的控股子公司。

  SXZXZX集团的关联公司,2006620日,ZXDY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为SXZX向中行运城分行提供2亿元最高额担保。2006629SXZX与中行运城分行签订200601号借款合同,ZXDY公司为共同担保人之一。

  经查实,ZXSH公司未按规定进行临时公告,也未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报中公告。仅在2013424日发布《关于对外担保情况的自查公告》,披露以上贷款担保自查情况。

  2012529日,SX高院立案受理了中银投资诉被告SXZXSXZX集团铝业有限公司、ZXDY公司、史某某、ZX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晋商初字第7号)。ZXDY公司被诉承担2亿元担保责任的金额占2011ZXSH公司总资产、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20.82%101.27%。以上重大涉诉事项ZXSH公司未按规定进行临时公告,也未在2012年年报进行公告。

  中国证监会认为,ZXSH公司在201323月份已经确知涉案被诉事项后,迟至424日才进行披露,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对此承担责任。中国证监会决定,对ZXSH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史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案例六:向某、赵某内幕交易保荐违法失信案

向某为ZKLS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经常帮L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B)董事长王某代办ZK创业投资管理有公司(以下简称ZK)、L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B)工商登记、银行转汇款、日常行政等业务,并对外宣称为王某的助理,王某每个月会支付向某一定的报酬;赵某为ZK的司机,与王某接触较多。在SW作出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向某和赵某均与王某有着频繁的联系,并知晓SW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并募集配套资金一事。向某、赵某利用所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分别获利539,659.94元、468,252.25元。

2014813日,经对向某等人涉嫌内幕交易S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案进行的立案调查、审理,中国证监会向向某、赵某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向某违法所得539,659.94元,并处以539,659.94元罚款;没收赵某违法所得468,252.25元,并处以468,252.25元罚款。

 案例七:李某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失信案

  20058月至20095月,李某某担任JYSLD投资总监,兼任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20078月至20095月,李某某还兼任JYSLD旗下蓝筹基金的基金经理。在此期间,李某某有权参与JYSLD所有基金的投资决策,并对蓝筹基金的股票投资具有直接决定权。

  200947日,在JYSLD旗下蓝筹基金、成长基金对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进行建仓的信息尚未披露前,李某某指示WK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李某君,在李某某及其家人控制的岳某某、童某某名下两个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蓝筹基金、成长基金买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累计股票成交额达5200多万元,并于同年6月间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通过股票交易的差价获利近900万元,此外还分得工商银行股票红1700多万元。

  201211月,S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在200947日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10月,S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上述违法事实和刑事判决,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李某某的基金从业资格。

 

案例八:张某某短线交易违法失信案

  当事人张某某于2008927日至201323日任YHL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HL)职工代表监事期间,控制使用王某某的账户,多次实行了买入YHL股票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1201195日、14日、1011日,共买入1600股,2012229日全部卖出;

  22012323日买入1700股,516日转增1700股,924日买入3000股,2013111日全部卖出;

  32013131日买入40,000股,201326日全部卖出。

中国证监会认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案例九:余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违法失信案

  当事人余某,2008年初任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分析师。20082月至2009年初,余某以他人的名义先后成立胜券在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然后,聘用罗某、龚某、雷某、蔡某、黄某等人分工合作,按照先建仓、再荐股、后卖出的操作模式对JH44只股票进行了操纵,累计买入成交额达5.18多亿元,累计卖出成交额达5.96多亿元,非法获利共计1800多万元。

  20094月,余某与XDF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DF投资)总经理BJW合谋由余某以XDF投资BJW的名义发表荐股文章,余某每季度付给BJW佣金5万元。之后,余某等人在武汉、天津、沈阳、哈尔滨等地开立70个证券账户及其对应的银行账户,接着,余某利用自有资金和筹集的资金,利用上述账户以先建仓、再荐股、后卖出的手段,对YFH61只股票进行了操纵。上述70个证券账户,累计买入成交额31亿多元,累计卖出成交额32亿多元,非法获利共计8300多万元。

2014127日,中国证监会向余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余某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认定余某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另外,也向XDF投资和BJW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DF投资处以5万元罚款,撤销BJW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案例十:PC会计事务所未勤勉尽责违法失信案

  PC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C)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具有证券、期货审计资格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PC在审计BSYY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SYY2004年年度报告时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涉嫌违反《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经查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PC在对BSYY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关联方审计过程中,对TS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S建筑)、九洲JK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JK)、盛世KJ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KJ)等3BSYY主要工程承包商与BSYY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过核查。PC审计工作底稿中,没有记录或说明审计人员曾向BSYY了解、询问九洲JK和盛世KJ股东的详细情况,也未提供证明上述两家公司与BSYY是否存在实际关系的材料。同时,在工作底稿中,对2002年银行担保合同明确载明何某良(时任BSYY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某盛建筑法定代表人,且TS建筑与BSYY存在重大交易往来的情况,PC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并实施充分必要的审计程序,导致其未发现TS建筑与BSYY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2004年,BSYY通过虚列在建工程并支付预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关联方TS建筑转移资金25,480万元,虚列在建工程25,480万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上述事实,经调查研究,认为PC的上述行为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之情形。对PC的违法行为,在相关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桑某、徐某负有直接责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PC、桑某、徐某做出了警告的处罚决定。

 

案例十一:JTGC律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违法失信案

  JTGC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JTGC),系TFJN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以下简称IPO)的证券服务机构。JTGC在为TFJN提供法律服务时,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TFJN的有关情况,导致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事项,具体存在下述违法事实:

1.JTGCTFJNTFSS公司之间通过第三方进行的实质关联交易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JTGC2012125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出具了TFSS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交易的意见,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第十一条规定,待查验事项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JTGCTFJN项目中,仅在有限的书面合同范围内,对交易对方中是否存在共同方进行了对比,在待查事项仍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未能采取诸如实地调查之类的进一步手段进行查验,从而出具了不符合事实的法律意见书。

2.JTGC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进行核查和验证之前,应当编制查验计划,明确需要查验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执业规则》第九条规定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截至调查日,律师未能编制查验计划,在律师电脑存储的历次尽职调查文件清单中仅列出了接收方需提供的材料,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

中国证监会认为,JTGC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执业规则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值情形以及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之情形,因此,中国证监会决定,对JTGC没收违法收入15万元,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JTGC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案例十二:李某某、丁某某欺诈投资者违法失信案

  李某某,1997年任职于H证券营业部,于2004年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丁某某,200411月至20103月任Z证券营业部分析师,并于2008年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李某某与丁某某从2008年初至20093月期间,分别涉嫌出租个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发布荐股文章,从事欺诈投资者行为:(一)2007年底,任某请李某某帮其朋友撰写荐股文章,每月报酬5,000元,李某某表示同意。但实际李某某并未给任某等人写过文章,任某只是让其朋友借李某某的名义发表荐股文章。2008年初,任某告诉李某某他以李某某的名义在163网站注册了一个邮箱,任某及其朋友将荐股文章发到该邮箱后再转发到网络媒体。(二)20093月,任某向丁某某表示其朋友余某等人欲借其名义在网站上发表荐股文章,每月支付给丁某某8,000元,丁某某表示同意。任某要求丁某某在163网站注册一个邮箱,该邮箱名称和密码均由任某指定,并在注册后交由任某使用。任某提供给丁某某在新浪等网站发布文章需要的授权书模本和各网站传真号码,丁某某填好后,连同其身份证和证券分析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起传真给上述网站。(三)2008219日至2009327日,证券之星等网站发布署名为H证券李某某的荐股文章64篇。2009318日至31日,全景网等网站发布署名为Z证券证券丁某某的荐股文章5篇。

  中国证监会经调查认为,李某某、丁某某出租个人业务资格的行为违背了其作为执业人员应负的诚信义务,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某某、丁某某的上述行为对投资者构成欺诈,同时,为他人利用其从业资格从事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根据李某某、丁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李某某、丁某某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同时暂停李某某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2年,暂停丁某某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