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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A期货公司全权委托纠纷案

2017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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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2012216日,张某与A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张某委托A公司按照合同为其进行期货交易。为实现张某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期货账户之间的资金实时划转,双方另签订《银期转账协议书》。2012221日银行出具银期转账签约确认单,张某银行账户与在A期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银期转账关系状态显示已开通。

2012222日,张某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其期货资金账户入金70万元,2012528日再次入金10万元,共计入金80万元。自2012220日至20121231日期间,张某的账户共入金80万元,期间手续费403586.50元,平仓盈亏为-392655元,当日结存及期末权益均为3758.50元。2013125日,张某期货资金账户通过银期转账出金3748元,至本案诉讼前张某期货资金账户尚余10.5元。

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期货公司赔偿全权代理期货交易而产生损失及手续费共计7962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损失自20131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A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A期货公司受其委托,根据其指令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其承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双方签字后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A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构成全权代理,期货交易的亏损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本案系争期货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标准亦不违反相关监管规定,张某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判决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A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等文件中,已明确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张某对此完全知晓和理解,并签名确认。而张某虽主张被上诉人A期货公司手续费收取标准过高,但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张某的此节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与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A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是否与张某构成全权代理。

2、A期货公司手续费的收取标准受否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的判决依据:

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签署确认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等文件已明确载明期货交易风险巨大,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因此,A期货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即便A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尹某在经办过程中有全权代理的意思表示,或掌握了张某的期货交易密码,但因张某对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全权代理事项应属明知,故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亦不成立。张某要求A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手续费的收取,《期货经纪合同》订立时,张某在空白《手续费收取标准》表格上签字,其行为应视为对A期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确定手续费标准的授权。在事先授权的情况下,张某在近一年的期货交易过程中,从未就手续费问题向A期货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双方均确认本案实际发生的手续费标准未进行过变更,故不能认定A期货公司收取的手续费标准违反了当事人约定,且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的手续费标准违反行业惯例,以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张某此节诉请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