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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B期货公司期货透支交易纠纷案

2017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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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2006418日,黄某与B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文件。2006712日,双方签订《交易结算结果通知方式的补充合同》一份,对交易结算结果和追加保证金通知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黄某在《期货经纪合同》签订后,于2006419日起至2006814日止,在B期货公司通过自助交易系统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200669日黄某账户出现保证金不足,B期货公司通知其追加保证金,黄某未予追加,直至2006814日其账户的保证金一直处于不足状态,期间,黄某于2006714日存入20000元资金,但当日其应追加的保证金数额为421897元,其账户保证金并未补足,故可以认定200669日保证金账户不足后第二个交易日起至814日期间的交易均为透支交易。2006612日黄某对其于69日的全部开仓予以平仓,平仓结果为亏损19250元,2006615日黄某对其于2006530日至67日的全部开仓予以平仓,其结果为亏损228900元,615日后黄某账户的持仓已无在保证金不足之前所开的仓位,故可以认定其持仓型透支交易共亏损248150元。此外,黄某于613日开仓卖出10手,该日的开仓于616日买入平仓2手,盈利23900元,其余8手于619日全部买入平仓,盈利104600元。614日黄某账户无开、平仓记录,615日至814日之间,黄某账户陆续有开仓,并陆续平仓。经计算,黄某在整个透支交易期间所有开仓的平仓盈亏为+3275元。由于黄某在交易中出现亏损,遂于200729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B期货公司赔偿黄某损失91828元。2、黄某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700元由B期货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B期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B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法有效,黄某对期货交易的风险应属明知。本案中,当黄某出现交易保证金不足时,B期货公司均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这可以从黄某签字确认的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书中得到印证。由于B期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黄某要求B期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合同的约定义务和期货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黄某在保证金不足时,被上诉人B期货公司已经依法依约履行了保证金追加通知义务,而且,B期货公司亦不存在与黄某协议持仓、协议透支交易的情形。上诉人黄某对其持仓型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与判决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

 

本案的判决依据:

法院认为,由于透支交易出现后,会连锁发生占用期货公司资金,或侵占其他客户保证金,甚至占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的情形,因此,透支交易会加大市场的风险,对客户、期货公司、交易所均不利。透支交易属于期货交易法规、规章、交易规则明令禁止的交易方式。对透支交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部分作了详尽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期货经纪公司在透支交易中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即视期货经纪公司在透支交易中的过错大小而决定其民事责任大小。如开仓透支交易的损失、未履行保证金追加通知义务的客户持仓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协议保留持仓期间的穿仓造成的损失、协议共担风险的透支交易的损失,期货经纪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在保证金不足时,被上诉人B期货公司已经依法依约履行了保证金追加通知义务,而且,B期货公司亦不存在与黄某协议持仓、协议透支交易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上诉人黄某对其持仓型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然而当黄某的帐户保证金不足时,B期货公司仍允许其开仓交易,由于期货公司对于客户的指令是否完成具有可控性,对透支交易的产生具有过错,B期货公司应对黄某开仓型透支交易的损失分担责任。但根据本案的证据,黄某在本案开仓透支交易中并没有产生亏损,因此B期货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